农业众筹新时代:网易全民养猪、苏宁卖大闸蟹、京东卖大米
当前,全国已经注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10000家以上,尤其是湖北、江苏、山东等地,联合社发展迅速,对于单个农户在合作社基础上的再联合、提高市场话语权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改中对联合社进行界定十分必要,其中,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是基础性问题。
目前的观点主要有二,一是联合社的成员只能是合作社,其他主体(如农业企业)可以先加入合作社再进入联合社。二是联合社主体应该多元化,除了合作社,农业企业、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均可以加入,但也应该在法律上控制比例。我坚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七:
第一,目前把联合社界定为合作社已经成为共识并纳入这次法律修改。根据2006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针对这一条在本次修改中并没有提出修改意见。那么,依据这一条,应该允许非合作社成员加入联合社。可能正是依据这一条,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联合社登记管理办法中,至少有7个省(湖南、山东、浙江、河南、吉林、山西、甘肃)规定:成员总数在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另有黑龙江、安徽贵州三个省限定联合社成员“应为”合作社)。因此,目前已经注册的1万余家联合社中,可能有相当一部分已经拥有非合作社成员了,如果新修订的合作社法不允许非合作社主体加入,必然会造成混乱。
第二,在多元主体联合社的构成中,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而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奶站等主体大多数不具备法人资格(少数地区要求家庭农场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给予法人资格的除外),但他们都是独立经营的经济主体,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他们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允许非合作社主体加入联合社,对于农业资源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比单纯的合作社联合要好,以后很可能发展出家庭农场和大户搞经营、合作社搞服务、企业做市场的现代农业综合体,这也和当前农业现代化的大思路是一致的。而且,在多元化主体中,除了合作社和企业,还可能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这对于促进合作社的发展是十分有利的,能够弥补农业社会化服务不足的“短板”,符合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的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精神。
第四,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加快构建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依托、合作经济组织为基础、龙头企业为骨干、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从实践中看,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在为农服务中都起到了互相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果通过这次修法能够促进合作社、龙头企业和其他主体的融合发展,则对于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弥补社会化服务不足的“短板”也是一个重大贡献。
第五,现实中很多联合社是由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多主体构成的,优点是能够充分发挥各类主体的优势,尤其是一些以销售业务为主的联合社更是如此。至于合作社在联合社中能否居于主导地位,那是由经济实力决定的,而且在新修的法律中可以对不同主体的决策权、盈余分配权予以原则界定,并要求体现在联合社的章程中。事实上,如果某个合作社认为在联合中吃亏,他完全可以退出联合社,或者另外组建联合社。
第六,一种观点认为,联合社由单纯的合作社构成,在构成主体上是同质的,可以构建符合合作社法要求、在决策和盈余分配中充分体现农民利益的联合社。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异”情况令人心痛,现实中很难找到完全符合合作社要求的合作社,其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中允许企业加入或领办,使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失去了主导地位。如果允许企业等主体加入联合社,会产生目前合作社层面的“异化”演化为联合社层面的“异化”。实际上,现实中出现的合作社“异化”现象(姑且使用这一概念)并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而且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现实中对合作社原则没有贯彻的问题,原因十分复杂。企业等多元主体加入联合社,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可以做到各个主体权益均等化(如“一人一票”演化为“一主体一票”等),在注册时严格审查并跟踪管理,加上人们的民主管理水平在不断提高,“异化”现象完全可以在实践中逐步消除。
第七,我们专门就联合社成员资格问题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并在一定范围内就专家群体和合作社理事长群体进行了调查,有意思的是,在专家中,多数不赞同非合作社成员加入联合社,理由是担心合作社权益受到企业的侵蚀;而合作社(或联合社)理事长则基本全部同意非合作社主体加入,理由是联合社需要企业的带动。有的合作社理事长甚至明确地问:如果没有企业加入,我们还组成联合社干什么?一些理事长还考虑到了深层次的联合社治理结构问题,建议在新修改的法律中明确不同主体的地位,防止企业权力过大。可见,是否允许非合作社主体加入联合社,关键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在联合社中的地位及其与合作社成员的关系问题,如果新法对联合社的股权结构、决策机制等给予明确规定,这些争论很可能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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