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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有限合作社与中国农民合作社有相似的制度设计思路,即合作社内部引入惠顾者之外的其他类型成员。美国有限合作社引入外部出资者成为正式成员,出资者的权利受到限制,试图既调动外部出资者的积极性,又保持惠顾成员的主体定位。现实中外部出资者不能接受权利受到限制,有限合作社的合作社性质不被认可,有限合作社实践不成功。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中引入服务提供者成为合作社正式成员,设想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实际结果是服务提供者占有控制地位,制度设计难以执行。通过两种合作社制度的分析,可以得到几点启示:第一,合作社中引入多种类型成员值得商榷。第二,制度设计已成为中国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障碍。第三,不同类型利益相关者间的多要素合作由合作社之外的企业制度承载。
关键词:有限合作社;农民合作社;成员类型;多要素合作;制度设计
中国农民合作社取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19年年底,合作社登记数量已经超过200万个,对农民起到了带动作用。欧美国家对于合作社的界定是“使用者所有、控制和受益”,农产品生产者是农民合作社的服务使用者,也叫作惠顾者。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包括民主控制、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资本报酬有限等,资本要素、管理要素不是合作社权益分配的主要依据,降低了成员提供这些要素的积极性。随着合作社发展,对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的需求越来越大,合作社寻求利用外部的资本要素、管理要素,进行了一系列的合作社制度创新。其中一种创新是引入外部资本要素、管理要素所有者成为正式成员,赋予其受到限制的权利,保持惠顾成员为主体。美国有限合作社和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设计都采用了这一思路。21世纪初,为了解决合作社资本问题,美国有限合作社开始出现,外部出资者成为合作社正式成员。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中引入服务提供者成为合作社正式成员,同时设想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中国与美国在农业经营规模、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但两国的农民合作社制度遵循共同的基本规律。通过研究美国有限合作社,并与中国农民合作社进行对比,能够对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
1、美国有限合作社的产生背景、制度设计与发展状况
1.1美国有限合作社产生背景
美国农民合作社有长期的发展历史,农产品生产者结合起来建立农民合作社,自己为自己提供服务。美国的各个州拥有合作社的立法权,联邦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美国的农民合作社制度基本遵循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的建立和运营需要资本。美国合作社相关法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才能够成为农民合作社成员。非农产品生产者不使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不能成为合作社成员,不能享有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因此不会向合作社提供承担经营风险的权益资本,合作社资本来源局限于成员。成员出资的第一种方式是成员购买股份化合作社的资格股,或者购买非股份化合作社的资格证明。第二种方式是惠顾返还提留。第三种方式是交易额提留。合作社资本分为“到人资本”和“非到人资本”两大类,“到人资本”在成员退出时可以返还,“非到人资本”是公共资本。合作社按惠顾分配盈余,资本报酬有限,成员在合作社中的出资不能流转和不能升值,导致合作社产权不明晰,与投资者导向企业的产权明晰形成了对比。合作社产权不明晰引发了“搭便车”问题、期限问题、投资组合问题,降低了成员出资意愿。
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进程中,合作社逐步追求规模扩大,谋求进入加工、营销等下游增值环节。这些变化增加了合作社对资本的需求量。随着合作社的资本需求量增大,资本困境越发显著,农民合作社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
在成员内部,为了鼓励成员出资,通过创新使产权由不明晰变得相对明晰。第一种是成员资格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开放改为封闭,避免成员“搭便车”,如避免新成员享受老成员出资的益处。第二种是出资与惠顾数量挂钩,实现比例出资。第三种是成员出资可以升值,如成员可以持有合作社发行的特种股票。第四种是新一代农民合作社,实现出资可以流转和升值。这些创新方式的局限性在于成员的出资潜力有限,于是合作社寻求利用外部资本。
合作社为了吸引外部资本,出现两种创新,一种是不赋予外部出资者成员资格,一种是赋予外部出资者成员资格。
不赋予外部出资者成员资格的创新较常见,合作社可以发行特种股票,如优先股和没有投票权的普通股,外部出资者可以持有这种股票。Bijman等分析了欧盟国家外部资本参与所有权分配的情况。葡萄牙、比利时等7个国家禁止非成员出资。芬兰、瑞典、希腊、英国等10个国家不禁止非成员出资,但规定出资后不赋予控制权,实际结果是没有外部出资。丹麦、法国、德国、荷兰等8个国家允许外部出资,允许外部出资获得受到严格限制的投票权,外部出资者不是正式成员。现实中多数合作社没有执行允许赋予投票权这项规定,研究者仅在少数国家(丹麦、德国)发现了极少数外部出资者获得部分控制权案例。Chaddad和Iliopoulos归纳了美洲、大洋洲地区的情况,大部分合作社制度创新中外部出资者可以持有合作社的特种股票,但外部出资者没有投票权,资本获得的收益有限制。
为了进一步激励外部出资者出资,赋予外部出资者成员资格的创新在美国出现。2001年怀俄明州通过了《怀俄明加工合作社法》(WyomingProcess-ingCooperativeLaw),建立了一种新的组织制度,叫作怀俄明合作模式(Wyomingcooperativemodel,WCM)。WCM将成员分为惠顾成员和出资成员两大类,外部出资者成为正式的合作社成员。通过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设计,保证惠顾成员在所有权分配中有优势地位。
1.2美国有限合作社的制度设计
明尼苏达州(2003年)、艾奥瓦州(2005年)、田纳西州(2005年)、威斯康星州(2006年)、内布拉斯加州(2007年)先后通过了类似WCM的法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TheNationalConferenceofCommissionersonUniformStateLaws,NCCUSL),附属于美国律师协会,成员为法律界人士,主要任务是起草并向各州推荐统一的法规,推动各州采纳,使得各州法律趋于一致。该委员会成员由各州州长选派,每年举行一次年会,在2007年年会上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作社法案》(UniformLimitedCooperativeAssociationAct,ULCAA),将WCM取名为有限合作社(LimitedCooperativeAssociation,LCA),向各个州推荐有限合作社①。犹他州(2008年)、俄克拉何马州(2009年)、哥伦比亚特区(2010年)、密苏里州(2011年)、科罗拉多州(2012年)、肯塔基州(2012年)、佛蒙特州(2012年)先后通过了以UL-CAA为版本的法案。共有13个州或特区通过了有限合作社相关法案。各个州采用了加工合作社(ProcessingCooperative)、合作社协会(CooperativeAssociation)、有限合作社(LimitedCooperativeAssociation)等名称,可以统称为美国有限合作社。
有限合作社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引入外部出资者成为正式成员,一方面赋予外部出资者权利,加大其出资的积极性,解决合作社的资本问题;另一方面保持惠顾成员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在惠顾成员内部保持合作社原则。在剩余分配上,要求惠顾成员的盈余分配占一定比例。惠顾成员内部按惠顾量分配,出资成员内部按出资量分配。在投票权分配上,要求惠顾成员的投票权占一定比例。有限合作社在投票方式上是二次计票,不同类型成员首先内部投票,超过半数通过就视为获得全体同类成员的票数,然后不同类型成员票数加总。比如如果惠顾成员有2/3的投票权,惠顾成员多数同意一项决议,就意味着这项决议获得了2/3的票数。在理事会成员选举上,惠顾成员单独选举出部分理事会成员,这些理事会成员占有一定比例的理事会投票权。ULCAA及部分州在上述事项上的设计见表1。
美国有限合作社没有公司化(unincorporatedentity),这一点与合作社不同,美国合作社普遍公司化(incorporation)。美国企业可以分为非公司化企业和公司化企业,前者建立的法律程序相对简单。非公司化企业类型主要包括业主式企业(solepro-prietorship)、合伙制企业(partnership)、有限责任企业(LLC)②。美国国家税务局(IRS)规定公司的适用税务分章(subchapter)可以细分为C、S、T类型。C类型公司是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T类型公司是合作社。
有限合作社不仅适用于农业,还可以运用于多个领域。有限合作社不是取代合作社,而是填补组织制度之间的空白,给惠顾者、出资者更多的选择机会。有限合作社制度是在合作社基础上的扩展,扩展的程度可以选择,赋予出资成员的权利存在一个范围。选择不设立投资者成员时,就成为普通的合作社。
1.3美国有限合作社的发展状况
Grashuis通过商业登记资料汇总了有限合作社发展状况,截至2017年5月,11个州(特区)的数据如表2所示③。创始的怀俄明州仅有2个有限合作社,哥伦比亚特区、肯塔基州是空白,田纳西州、俄克拉荷马州各有3个,内布拉斯加州有4个。相对来讲,密苏里州、犹他州、明尼苏达州应用较多,分别有65个、75个、171个。以明尼苏达州为例,从2003—2015年共成立了近17万个新的企业组织,其中有限合作社仅占0.09%。在11个州中,从2003—2015年共成立了773871个新的企业组织,其中有限合作社仅占0.05%。在为数不多的有限合作社中,还有很多处于休眠状态,能够运行的有限合作社为213个,休眠合作社为146个。
有限合作社的分布行业包括农业、住房共建、休闲、医疗保健、零售等,在表2中的213个运营有限合作社中,这些行业分别分布了44个、38个、19个、10个、18个。有限合作社的分布行业比较狭窄。44个农民有限合作社主要分布在农业细分市场,规模普遍较小,通过有限合作社实现供需平衡、质量控制、资本筹集,在大规模的大宗农产品领域没有分布。2015年美国有2000个左右的农民合作社,44个农民有限合作社占比为2%。从有限合作社数量、分布行业等方面看,美国有限合作社实践没有取得成功。
2、美国有限合作社没有取得成功的原因分析
2.1外部出资者不愿意出资
有限合作社不同类型成员代表了不同的利益方。一方面,不同利益方具有互补性,结合在一起能够获得更多收益,另一方面,不同的利益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仅表现在分配上,一方多得就意味着另一方少得,还表现在对于企业的经营战略、经营行为有不同主张。这时候就需要组织制度能够协调不同利益方,化解冲突。有限合作社中虽然出资者可以成为正式成员,获得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但赋予出资者成员的权利有限制。当惠顾成员处于主导地位时,外部出资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因此不愿意在这样的制度中出资。
2.2相关方可以选择更优的结合方式
农产品生产者与外部资本结合的方式还包括有限责任企业(LLC)和农民合作社建立的合资企业(jointventure),农民和外部出资者更倾向于选择这两种结合方式,它们能够更好地协调不同利益方的利益。
有限责任企业(LLC)是一种新型的非公司化企业制度,被认为是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混合体,在20世纪末被大规模推广。有限责任企业按所有者约定的方式分配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可以是按出资,也可以是其他方式。有限责任企业的第一个优点是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第二个优点是单次征税,企业利润分配给所有者后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投资者导向企业(C类型公司)需要二次征税。第三个优点是因为没有公司化,所以成立程序相对简单。第四个优点是管理灵活,不必遵守公司制企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转型等方面的复杂规定。有限责任企业因为没有公司化也带来了缺点,第一个缺点是因为没有形成法人,所以延续性较差。第二个缺点是决议需要所有者共同同意,就需要所有者能够达成共识,因此有限责任企业不易于进行规模扩张。有限责任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农民有限合作社相比,其最主要的长处是可以不拘于合作社特有的剩余分配方式和控制权分配方式,可以按各方共同认可的方式进行权益分配,因此有限责任企业更灵活,能够容纳不同类型的所有者,能够吸引外部资本。
农民合作社可以建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类型包括合伙制企业、有限责任企业、投资者导向企业(C类型公司),其中的投资者导向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在这种结合方式中,农民合作社制度本身没有改变,能够保持合作社制度的优点。在合资企业中,外部出资者的权益可以不受特定限制。
2.3不能享受农民合作社及农产品生产者组织的政策优惠
美国的农业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针对农产品生产者组织,赋予农产品生产者组织优惠政策,而不是专门针对合作社。农产品生产者组织的主要特征是成员为农民、成员平等、民主决策、非资本导向。有限合作社中出资者不是农产品生产者和服务使用者,有限合作社相应就不是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农民合作社是农产品生产者组织的一个分支,因此有限合作社的农民合作社性质没有获得社会的认可。
卡帕-沃尔斯坦德法(TheCapper-VolsteadAct)常被误解为是关于农民合作社的相关法律法规,事实上这部法案是为农产品生产者组织营销产品提供了反托拉斯法豁免,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形式包括协会、公司等①。适用法案的组织需要具备3个条件。第一个是组织成员为农产品生产者。第二个条件是组织与成员的交易量超过总交易量的50%。第三个条件是满足成员一人一票或资本年收益率不超过8%。适用该法案的首要条件是成员为农产品生产者,美国法院有大量判例,当成员不仅包括农产品生产者,而且包括出资者和加工者时,这样的组织不能适用该法。有限合作社包括出资者成员,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也就不能享受反托拉斯法豁免。
在美国的国内税法相关规定中,合作社被认为是“以合作社为基础的公司”(corporationoperatingonacooperativebasis),但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合作社基础,美国财政部对此的解释是“分配按照惠顾量进行”,惠顾量指企业与惠顾者的交易量。按照美国税务分章T规定,合作社中的盈余(与成员交易产生)按惠顾分配时享受单次征税。因此,如果有限合作社中引入出资成员并允许按出资进行分配,将不适用合作社的相关税法。依据针对非公司化企业的打勾(check-the-box)规则,有限合作社可以选择按非公司企业中的合伙企业征税,实现单次征税,同时也意味着放弃了合作社身份。
美国农业信贷法(FarmCreditAct)规定农民和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可以获得优惠信贷。农业信贷法对于适用的农产品生产者组织(associationofag-riculturalproducer)有3个要求,第一个是成员一人一票或资本收益有限,第二个是成员交易至少占总交易量的50%,第三个是农产品生产者有80%的投票权。有限合作社引入出资成员和允许按出资进行分配时,不再是农产品生产者组织,第一和第三个条件可能不符合,不能享受农业信贷法的政策优惠。
为了保护投资者,美国法律对企业出售和交易证券有严格的登记和报告要求,证券登记的费用非常昂贵。根据美国国内税法的521部分,合作社可以分为豁免合作社和非豁免合作社。豁免合作社可以享受税收豁免和证券登记豁免。税收豁免主要指出资分配可以享受单次征税,非惠顾盈利按惠顾量分配给成员时可以享受单次征税。521条款非常苛刻,规定合作社与非成员交易时,非成员在交易价格和惠顾返还等方面享受与成员一样的待遇;规定合作社的普通股完全由农产品生产者所有;营销合作社中成员交易量超过总交易量的50%(供应合作社超过85%)。新一代合作社符合521条款要求,可以证券登记豁免。引入出资成员的有限合作社显然不是豁免合作社,不能证券登记豁免。
美国社会对于合作社有大量捐赠,有限合作社的合作社性质不被认可,因此得不到社会捐赠,这一点与新一代合作社形成对比。
3、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设计
3.1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的探索过程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实施后,中国农民面临如何进行组织化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中国农村出现了多种农民组织化方式,包括农民协会、技术协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这些被统称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新旧世纪之交,中国学者从农业生产特性、中国农业市场化等方面入手,论证了中国发展农民合作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农民合作社被定位为农民组织化的主力军。
由于中国农民具有弱质性,传统农民合作社制度在中国难以复制。确立合作社定位后,国家面临如何发展中国特色农民合作社的问题。很多学者提出借鉴美国新一代农民合作社,但它是农民内部的股份化,出资与惠顾一致,农民具有弱质性时难以推行。现实中中国农民组织化的特征是“强者领头和弱者参与”,呈现出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不统一。在新旧世纪之交,合作社发展呼声非常高,为了尽快发展合作社,在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多方共赢发展思路,发展合作社不必受过多束缚,农民能够受益即可,把合作社制度与“强者领头和弱者参与”的组织形式相结合。在多方共赢发展思路作用下,中国农民合作社采取了混合化的发展方式。混合化指成员混合和制度混合,成员包括农产品生产者和领办的强者,分别担当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制度上是合作制与股份制等组织制度混合。中国农民合作社理论与合作社发展思路、发展方式互相支撑。中国农民合作社理论认为合作社是多要素合作,即多种要素参与合作社所有权分配。在成员组成方面,合作社成员因为提供要素的不同而分为出资成员、管理成员、惠顾成员;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都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合作社惠顾包括直接惠顾和间接惠顾,进而扩大惠顾者范围。在分配方面,异质性成员提供的不同生产要素有轻重之分,资本、管理比惠顾要素更重要;合作社权利分配需要倾向于资本、管理等关键生产要素,进而能够保护和吸引这些关键生产要素。在合作社定位、发展思路、发展方式、特色合作社理论的作用下,产生了中国的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
3.2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的主要特点
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集中体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引进来”和“控制住”。“引进来”表现在中国农民合作社的混合化发展方式,包括成员混合化和制度混合化。“控制住”指保持惠顾农民的主体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通过上述规定,合作社可以引入服务提供者成为成员,服务提供者往往兼具出资者和管理者身份,合作社成员包括了服务使用者(惠顾者)和服务提供者两大类。在控制权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主要针对服务提供者。在剩余索取权上,服务提供者不惠顾合作社,只能以出资参与分配的方式获得剩余,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惠顾返还后,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为了实现“控制住”,需要保障惠顾成员在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上的优势。在控制权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了“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为合作社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服务使用者数量占优,因此服务使用者在控制权上有优势。在剩余索取权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为合作社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因此服务使用者在剩余索取权上有优势。
4、美国有限合作社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对比
4.1两种制度设计的异同分析
美国有限合作社与中国农民合作社都是合作社制度的探索,这两种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第一是引入非惠顾者成为正式成员,合作社成员类型多元化。第二是允许出资参与分配,突破了合作社对于出资参与分配的原有限制。第三是在创新中试图保持惠顾成员的主体地位,认为农产品生产者在控制权、剩余索取权分配上占有优势地位时就可以算作合作社。2005年执行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中,成员包括从事生产的成员和其他成员,盈余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此时距离WCM出现不到4年时间。
两种制度存在不同点。第一个不同点是引入成员类型不同。美国有限合作社面临合作社资本不足,试图利用外部资本,因此引入出资成员。中国农民合作社不仅面临资本不足,更主要的问题是普通农民难以实现自己为自己提供服务,于是引入服务提供者成为成员,他们往往兼具出资者和管理者身份。第二个不同点是赋予非农民成员的权利不同。ULCAA中出资成员可以获得至多50%的剩余分配,部分州的立法中甚至达到85%。中国农民合作社中出资分配至多占可分配盈余的40%。ULCAA中出资成员可以获得至多50%投票权。中国农民合作社中农民成员数量超过80%,附加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20%。因此有限合作社赋予非农民成员的权利范围更大。第三个不同点是对于不同类型成员间差异的强调程度不同。有限合作社更强调成员差异,不同类型成员间的权利划分非常清晰,惠顾成员本身是个整体,在惠顾成员内部仍然实行合作社制度。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中强调不同类型成员间的共赢,没有按不同类型成员进行权利分配。
4.2两种制度设计都没有得到完全执行
有限合作社中外部出资者不接受权利受到限制,因此不认可制度设计。中国农民合作社制度设计中,服务提供者被赋予的权利更少。但是,相比外部出资者,服务提供者对于组织的贡献更大,议价能力更强,他们更不能接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的有限权利,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不能被彻底执行。中国农民合作社一直受到产权、控制权、分配3大问题困扰,表现为服务提供者出资、控制,主要按出资进行盈余分配,服务提供者的权利没有受到限制,服务使用者没有成为合作社的真正主体,服务使用者没有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
美国有一套较完整的农民组织化体系,农民可以通过农民协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企业、农民合作社、C型公司、S型公司等方式组织在一起。农民与非农民结合时,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企业、有限合作社、C型公司,也可以是合作社下属的合资企业。农民可以在不同方式中间进行选择,有限合作社不能执行时就选择其他方式。而在中国,合作社被当作是农民组织化的主力军,被赋予优惠政策,即使组织化方式不能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也希望加上合作社的名字,也装在合作社这个“筐”,合作社出现“泛化”。
5、对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启示
5.1合作社中引入服务提供者值得商榷
合作社是一种企业制度,有其自身的运行机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效率。汉斯曼提出企业所有权论,用企业组织成本衡量企业效率,解释了合作社制度的存在原因。组织成本包括要素交易成本和所有权成本。要素交易成本指企业与各种生产要素交易中产生的成本,信息不对称、不完全合约、资产专用性、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等原因会产生交易成本。所有权成本指企业选择所有者后,会产生相应的决策成本、委托代理成本、风险承担成本。企业通常选择交易成本最高要素的所有者成为企业所有者,按这种要素进行所有权分配,通过利益一致来降低这种要素的交易成本。当选择非资本要素时,就产生了合作社,这种要素叫作惠顾要素。营销农民合作社中初级农产品是惠顾要素,供应农民合作社中向成员提供的农资、农机及农技服务是惠顾要素。农民合作社中农民形成集体行动,农民向合作社提供自身资源,成员自己组织运营,产生公共产品,为农民提供服务。集体行动可以降低农民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如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农民向合作社提供高质量的初级农产品,降低了合作社获取初级农产品的交易成本;农民积极向合作社提供资本,降低了合作社获取资本要素的交易成本;农民积极参与合作社管理,降低决策成本和委托代理成本。农民集体行动的形成以社会资本积累达到一定程度为前提条件。社会资本指成员间互信、互助。农民合作社的运行机制是通过成员集体行动降低合作社组织成本。为了实现运行机制,就需要有一套农民合作社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目的是保障农民对于合作社的控制,保障农民的利益。基本原则涵盖收益分配、决策、成本分担、监督、奖惩、协调、纠纷解决等方面,让农民认识到自己是合作社主人和合作社制度公平性,进而愿意参与集体行动。合作社服务使用者集体行动的目的是提供服务,当合作社中引入服务提供者,就不会存在服务使用者间的集体行动,农民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就不会存在。唐宗焜在合作社法制定前的两次征求意见中明确提出合作社中不能存在独立的服务提供者。
5.2制度设计成为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障碍
合作社是成员自己为自己提供服务,另一种描述方式是使用者所有、控制、受益,两种描述方式是相通的。《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中农发〔2019〕18号)明确指出合作社发展存在“运行不够规范、与成员联结不够紧密、扶持政策精准性不强、指导服务体系有待健全等问题”,进而提出农民合作社的规范提升行动。“空壳合作社”容易鉴别,其问题也容易解决。规范提升行动的困难在于如何对待那些被认为是典型,却没有执行合作社制度的“规范合作社”,这类组织的共性是存在一个较强大的服务提供者。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分离的组织中显然不能实现成员自己为自己提供服务,不能实现使用者所有、控制、受益,不能实现按成本提供服务,就造成了“运行不规范”。普通农民在合作社中没有获得主体地位,缺乏积极性,就造成了“与成员联结不够紧密”。当真合作社和假合作社都装在合作社“筐”里时,就造成“扶持政策精准性不强”。当合作社发展思路、发展方式、发展理论处在探索和试错中时,就造成了“指导服务体系有待健全”。制度设计引致了若干问题,制度设计已成为规范提升行动的障碍。产生问题的原因不解决,问题本身就不能解决。
5.3合作社不能承载不同利益相关者间的多要素合作
中国农民有弱质性,因此中国的农民组织化具有多要素合作的特征,多种要素的所有者实现共赢。多要素合作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普通农民内部的多要素合作,一种是普通农民与其他利益相关者间的多要素合作,如与服务提供者间的合作。合作社可以承载普通农民间的多要素合作,合作社创新中越来越重视成员出资等要素的贡献,但惠顾要素仍然处于最重要地位,合作社制度没有改变。普通农民与其他利益相关者间的多要素合作中,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关系合约等是承载制度。不同的多要素合作形式构成了一个农民组织化体系,农民合作社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把农民组织化体系放在农民合作社这个“筐”里时,一方面,不是合作社的组织化方式会受到束缚;另一方面,本来用来促进合作社发展的资源流向其他组织形式,合作社发展被抑制。为了加强农民组织化的制度供给,需要在法律层面突破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有者人数、资本金、税收、管理流程等方面的约束,利于有限责任公司承载农民与其他利益相关者间的多要素合作。
6、结语
中国农民合作社发展处于探索和试错过程中,需要不断进行总结。本文做出的一些贡献和创新在于以下几点。第一,系统探析了美国有限合作社。第二,分析了为什么合作社中不能引入服务提供者成为正式成员。第三,分析了制度设计已成为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障碍。第四,分析了不同利益相关者间多要素合作的承载制度。中国农民合作社是世界农民合作社的一部分,中国特色的农民合作社必须符合合作社本质和基本制度,正如《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中农发〔2019〕18号)中明确指出,中国农民合作社是“姓农属农为农”。
来源:《世界农业》,2020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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